■ 國際關係學者 澳洲執業律師 吳鈺蓉
中壢女音樂老師被員警隨機臨檢,因為維護自身的權益拒絕員警盤查事件這幾天鬧得沸沸揚揚。員警辦案出生入死,非常人所能理解,但臨檢的方法是否合乎人民的期待,還有待商榷。臨檢是國家授予執法人員的任務,但臨檢不能向空白支票一樣毫無節制,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人民的法益。
法益是指法律上所保護的重要利益,而保護這些利益,是為了要讓人可以生存與生活,或是維護國家、社會的秩序,進一步幫助人們生存與生活。法益只限於法律明文規定,或者透過司法解釋所承認的利益。
透過大法官解釋,所謂臨檢是員警勤務的一種,常見的是路邊的「酒駕臨檢」,員警通常會攔車(短暫留置),並叫受臨檢人出示證件。影響人民基本權甚钜,所以535解釋表示「臨檢自屬員警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幹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钜,應恪遵法治國家員警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535解釋之後,2003年增訂「員警職權行使法」,更為明確規範「臨檢」的相關事項,以符法治國下法律保留的要求。員警就算有了法源依據,也不能隨意臨檢,也就是不能不附正當理由,只憑個人喜好隨意臨檢。
535解釋文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這邊的「相當理由」,如何解釋恐有疑問,學說上多認為這邊的「相當理由」應指的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合理懷疑」,也就是員警必須因為一定客觀的事實推測他有可能從事犯罪行為的跡象。
根據535解釋文,臨檢需符下列程式(1)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2)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3)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4)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縱觀上述,員警臨檢最大的依據,一定要從時間、對象、地點上的限制來判斷其臨檢的合理性,不能依員警自身的喜好厭惡而隨意行之。若沒有臨檢的合理性,一般人民為避免自身的法益被侵害得予以拒絕,方為正確之道。
事件中音樂老師主張公民的權益,應是值得推崇的,也給人民上了一堂法治課。反倒是執法的員警,是否應針對現行員警職權行使法實施以及員警人權素養進行全面教育,全面端正歪風。少數觀念不正確的員警破壞員警執法的素質,難道警政單位還能置之不理嗎? 希望本次事件是單一事件,隨事件的曝光能給社會上一堂法治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