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編輯室
壹、前言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文本暨5項附件,業於本(99)年6月29日於大陸重慶簽署,立法院於同年8月17日審議通過,並自同年9月12日起生效,於明(100)年1月1日實施。依ECFA文本第7條規定,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穫計畫,依其所列明的早期收穫產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並依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認定原產地,只有原產於一方的產品,於進口到另一方時始能適用優惠關稅待遇,故該附件二臨時原產地規則決定雙方進口之貨物是否能適用附件一所列之優惠關稅。

為什麼叫做臨時原產地規則,係因為該規則係配合貨品貿易早期收穫清單所訂定,未來雙方簽署正式之貨品貿易協議時,亦會針對該協議商定之關稅減讓貨品訂定其原產地規則,不過,大致還是以該臨時原產地規則為基礎。

該臨時原產地規則攸關兩岸廠商生產的貨物出口至對岸時能否適用ECFA早期收穫清單所列貨品之優惠關稅待遇,換言之,並不是在兩岸進行少許加工或製造就能認定為原產於兩岸之貨物,而可適用早期收穫產品清單所列之降稅安排,而是其加工或製造程度須達到臨時原產地規則所規範之標準,始能認定該貨物為兩岸所原產,故對於兩岸生產之貨物是否能適用早期收穫產品清單所列之優惠關稅而言,臨時原產地規則係相當重要的。

貳、國際規範所採用之原產地規則

臨時原產地規則係參考國際相關規範及配合國內產業發展政策所訂定,蓋國際間對於貨物原產地規則已有相關之認定基準,且為各國所遵循與採用,故各國在訂定一般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規則或雙邊優惠性之原產地規則時,大都參考國際協定之相關規範。早自西元1974年生效之「京都公約」(關務程序簡化及調和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implific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f customs procedures;簡稱京都公約)至烏拉圭回合談判所達成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大都採取完全取得或生產以及實質轉型等兩大類認定基準。

所謂完全取得或生產的貨物係指貨物完全在一個國家或地區取得,例如農、林、漁、礦等天然產品之收穫、採摘、耕種、提取、採集、捕撈、開採等,或者產製之產品全部使用當地之材料,而未使用進口原物料,故該國家或地區即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倘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則須以使該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的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依據京都公約對於實質轉型的定義為:「實質轉型標準,係指國家若欲賦予該貨品原產地,須該貨品於當地歷經最終重要的製造或加工而取得其主要特徵。」而所謂實質轉型標準之具體運用則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規定,採取稅則號別之變更、附加價值率以及重要製程等3類標準。採取實質轉型概念之目的,旨在避免僅為簡單裝配或包裝程序的國家即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參、ECFA臨時原產地規則之重要內容

訂定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之臨時原產地規則,係為確保只有在兩岸製造的商品才能適用優惠關稅待遇,嚴防兩岸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品利用迂迴貿易行為而享有免費搭便車之利益。例如原產於越南之貨物運送至台灣進行簡單加工或重新包裝,並不能認定該茶葉是原產於台灣,而不能適用ECFA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所列之降稅安排,蓋ECFA關稅減讓利益應為兩岸產業廠商所獲得,而非第三國產製之貨物所利用。

臨時原產地規則之重要內容羅列如下:

一、原產地認定基準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2條規定,貨物之原產地應採下列原產地規則認定之:

(一)貨物在一方完全獲得;(二)該貨物完全在一方或雙方,僅由原產材料生產;(三)該貨物是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符合第4條產品特定規則。

完全獲得之原產地規則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3條規定,依該規則第二條(一)之規定,下列貨物應認定為在一方完全獲得:

(一)在一方出生並飼養之活動物;

(二)在一方從上述(一)所述活動物中獲得之產品;

(三)在一方收穫、採摘或採集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四)在一方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採集或捕獲獲得之貨物;

(五)在一方採掘之礦物;

(六)一方在相關之水域、海床或底土獲得之產品;

(七)在一方註冊之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六)所述貨物加工、製造之貨物;

(八)在一方加工過程中產生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碎料,或在一方消費後所收集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品;

(九)在一方完全從上述(一)至(八)所述貨物獲得之貨物。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Product Specific Rules;簡稱PSR)

倘進口第三國之非原產材料所製造之貨物,因非完全自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所取得或生產,故應依臨時原產地規則第4條規定之產品特定規則,俾以認定貨物是否原產於台灣或大陸地區。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應依據本規則附件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區域產值含量、加工工序標準或其他標準認定其原產資格。」復同條第2項規定,該PSR附件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

有關PSR之磋商,係由我方財政部會同經濟部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組成之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與大陸方面進行協商,如完成協商後將立即依國內法制作業進行公告,對外發布以利商民有所遵行。PSR內容係針對目前雙方早收清單所列貨品,逐一訂定個別的原產地規則,換言之,對於ECFA附件一所訂台灣方面與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分別為267項及539項,共計806項貨品,將逐一訂定其原產地規則。

PSR所採用之標準主要係考量貨品製造或裝配程序之特殊性、複雜度、商業上之重要性,及國內產業政策目標,以助於企業在兩岸從事產業分工。各項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係單獨或混合使用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即規定只能符合特定的一種標準始能認定為原產,或只要符合該等認定標準其中一種就可核認為原產貨物,或者必須同時符合上開所有認定標準始能認定為原產於雙方之貨物。

(文章未完,下期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