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編輯室
稅則號別認定標準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5條規定,「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時,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在一方或雙方經過生產後,均須發生本規則附件所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所謂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係指最終貨品與其所使用的原材料或中間的投入產品所歸列之稅則號別相異者,即表示該貨品生產已完成實質轉型,得授與原產資格。
稅則號別變更之標準,可能採稅則號別前2碼(章)、前4碼(節)或前6碼(目)之變更。一般而言,就同一貨物之生產,材料與成品稅則號別前2位碼(章)之變更係較前6位碼(目)變更之標準來得嚴格,即要達到稅則號別前2位碼之變更,貨物之生產就須使用當地或區域間之原產材料,或提高加工層次。
對於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之應用,茲舉例說明之。例如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清單稅則第87120090號,其PSR如規定為稅則號別前4位碼(節)之變更;我國廠商生產之腳踏車如使用第3國的車輪、輪叉及其他零件等原材料,因其進口原材料的稅則號別為第87149120號,與腳踏車之稅號歸屬不同節,故符合該PSR規定,而核認為原產於台灣地區之貨物,其出口至大陸時即可適用大陸方面之優惠關稅待遇。
區域產值含量(Region value content;簡稱RVC)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6條規定:「一、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RVC)標準時,其區域產值含量應依據下列公式計算:
RVC = FOB - VNM * 100%
FOB
上述 VNM 指非原產材料之價格。該價格應以起岸價格(CIF)為基礎進行核定。二、本規則所述之離岸價格(FOB)及起岸價格(CIF)應依據『關稅估價協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核定。」所謂區域產值含量標準係將最終貨品之價格與其所使用的原材料之價格加以比較,若價值增加至某一百分比,即視為最終貨品已完成實質轉型,得授與原產資格。
上開RVC之計算公式,與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附加價值比率之計算公式相同。惟ECFA早期收穫產品清單所訂定之RVC百分比至少會比一般進口貨物原產地規則之附加價值比率(35%)為高,蓋進口ECFA早收清單之貨物係適用優惠性關稅待遇,為避免該優惠關稅待遇為第三國貨物所濫用,故其原產地規則通常較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規則為嚴格。
茲就上開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清單之稅則第87120090號「其他非機動腳踏車」說明RVC標準之適用。假設該貨品之PSR規定為,RVC不得低於40%始能認定為原產。台灣廠商進口第三國貨物作為生產製造腳踏車之零組件,該進口之零組件CIF為美金40元,我國廠商製造腳踏車之FOB為美金100元,依據上開計算公式得出該腳踏車之RVC為60%,已符合該PSR規定,該腳踏車就核屬原產於台灣之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時則得申請適用大陸方面之優惠關稅待遇。
加工工序標準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6條規定:「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之加工工序標準時,貨物只有在一方或雙方經過本規則附件所規定之加工工序後,方能賦予原產資格。」意指針對不同貨品逐一列出其重要製造或加工程序,如某項貨品之生產過程中完成該等製程,即視為已完成實質轉型,即以該製造加工地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二、累積規則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8條規定:「一方之原產材料在另一方構成另一貨物之組成部分時,該材料應視為原產於該另一方。」亦即台灣或大陸地區廠商進口對岸貨物作為生產自己貨物之原材料時,該進口貨物可視為原產材料。雙邊累積規則目的在於鼓勵雙方廠商多使用對岸的材料來製造加工成自己的貨物,以達到區域間貿易之往來,並提高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機會。
茲再就上開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清單之稅則第87120090號「其他非機動腳踏車」之案例說明累積規則之適用。假設其PSR規定為RVC不得低於40%始能認定為原產,台灣廠商分別從大陸及第三國進口腳踏車零組件,其CIF分別為美金30元及美金35元,因ECFA臨時原產地規則訂有雙邊累積規則,故對於進口非原產於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零組件,可視為台灣地區原產貨物,於計算RVC時,即可不當成非原產材料,無須從RVC中扣除,僅扣除自第三國進口原料之價格。據此,本例腳踏車之RVC為(100-35)/100*100%=65%,符合該PSR規定而可核認為原產於台灣地區之貨物。
三、微末加工作業地區或國家不得為貨物之原產地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9條規定:「對貨物之本質特性影響輕微之簡單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或合併,均應認定為微末加工,不得賦予原產資格。其中包括但不限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之處理,例如通風、乾燥、冷藏、冷凍、上油、塗抹防鏽漆、包覆保護層、加鹽或水溶液;
(二)為便利托運而對貨物進行之拆解、組裝;
(三)以銷售或展示為目的之包裝、拆包或重新包裝等處理;
(四)動物屠宰、冷凍、分割、切片;
(五)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搭配(包括成套物品之組合)、縱切、彎曲、捲繞、展開等作業;
(六)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七)簡單之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裝配或拆卸等作業;
(八)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及其他類似之包裝工序;
(九)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之區別標記;
(十)稀釋、溶解或簡單混合,未實質改變貨物本質者;
(十一)除稻米以外之穀物之去殼、部分或完全之漂白、拋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塊之操作;
(十三)紡織品之熨燙或壓平;
(十四)水果、堅果及蔬菜之去皮、去核或去殼。」
上開規定所稱之「簡單」係指既不需要專業技能,也不需要專用之機器、儀器或設備即可進行加工或處理。換言之,廠商進口貨物如僅進行上開規定之微末加工作業,即不能認定為原產於台灣或大陸地區之貨物,而不能適用ECFA早期收穫產品清單之優惠關稅待遇。
四、微小含量規則
依臨時原產地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合本規則附件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仍應視為原產貨物:
一、對於不符合稅則號別變更之非原產材料,其依據第六條規定核定之價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之百分之十;
二、該貨物符合其所適用之本規則所有其他規定。」
茲以上開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清單稅則第87120090號「其他非機動腳踏車」為例,說明本規則之適用。假設其PSR如規定為稅則號別前2位碼(章)之變更始能認定為原產,因其進口原材料的稅則號別為第87149120號,與腳踏車稅則號別第87120090號,兩者皆歸屬第87章,故未能符合該PSR規定,惟該進口非原產材料之CIF如為美金9 元,僅佔腳踏車FOB美金100元之9%,低於上開規定之10%,且該貨物亦符合臨時原產地規則之其他規定,即可認屬原產於台灣之貨物。
五、可互換材料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11條規定:「一、在認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任何可互換材料應據實加以區分;或依據出口方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承認之庫存管理方法擇一辦理。二、上述經擇定之庫存管理方法,應在其整個會計年度內,連續使用該方法對上述貨物或材料進行管理。」
例如廠商為生產貨物所進口之螺絲,部分係原產於A國,部分係原產於B國,然而不管是原產於A國或B國之螺絲都可作為該貨物之生產使用,該原產於兩國之螺絲就是上開規定所稱之「可互換材料」。於判斷貨物之原產地時,廠商可選擇直接以實際使用之螺絲原產地作為認定依據,亦可依存貨管理方法(例如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等)來判斷螺絲之原產地,惟一經選定以存貨管理方法作為原材料原產地之認定者,應適用於整個會計年度,不得於期中變更所採用之方法。
六、直接運輸
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第16條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一方原產貨物,應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但貨物運經雙方以外之一個或多個第三方,不論是否在第三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儲存,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仍視為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
(一) 基於地理原因或運輸需要;
(二)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發生貿易、商業或消費之情況;
(三)除裝卸、重新包裝或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經任何其他處理。又貨物在第三方臨時儲存之停留時間,自運抵該方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十天,並且貨物在停留期間必須處於該第三方海關監管之下。
肆、結論
臨時原產地規則計有17條規定,包括產地認定標準(完全獲得規則、稅則號別變更、區域產值含量及加工工序等標準)、累積規則、微小含量或直接運輸等,除此之外,對於執行臨時原產地規則所需之行政程序,係授權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商定後實施,故有關產證之簽發、適用優惠關稅之申請程序、產地之查證、生產資料之保存以及進口方拒絕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情況等規定,將於雙方協商完成後立即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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